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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专利侵权司法实践中看全面原则和等同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
阅读人数: 2020-05-29

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双双农机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涉及专利侵权判定中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这两个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判断侵犯专利权常用的基本原则。本文从专利侵权纠纷入手,探讨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与合理限制,以期更加准确地理解专利保护制度,真正做到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同时,又不侵害公众利益。

一、案例简介

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瑞公司)2016年初研发成果了一型小型收割机,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小型收割机控制总成(ZL201520379833.3)”(以下称为:涉案专利)等多项专利。在产品即将投入市场时,竞争对手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牌公司)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平瑞公司挖走了专利技术的两名核心研发人员。并立即开发出同款的小型收割机(以下成为:被诉侵权产品)。富牌公司的行为严重的冲击了平瑞公司的市场,给平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平瑞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富牌公司的侵权责任。

实际上,富牌公司在恶意侵犯平瑞公司专利权时,为了规避专利保护,富牌公司就对涉及专利技术的控制总成中四处进行修改,分别是:①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旋转销连接连杆替代涉案专利非支耳,被诉侵权产品将行走支架下端设置有摆动销连接拉索替代涉案专利拉索穿过槽口的结构,③被诉侵权产品在行走支架中部设置有卡槽,侵权产品的摆动管转动销没有连接拉索,而是与摆动管转动销平行的焊接一个柱杆来连接拉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上确实与涉案专利不一致;因此,富牌公司拒不承认侵权事实。本案经过一、二审审判,最终人民法院根据“等同侵权”的原则支持平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讨论

基于专利法所述的全部覆盖原则,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即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书中具体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考虑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整体技术方案的中进行确定。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几乎很少一成不变的抄袭专利权的技术成果;这给专利权人维护自身权利造成了巨大的困难。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全面覆盖原则”带来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关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等同侵权判定原则,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构成等同。因此,认定等同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对 是否构成“采用相同技术手段”的认定成为判定是够构成等同侵权的关键。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是:大大减轻了收割机控制台上的操作杆的数量,降低了操作难度。将收割机上用于控制各动作的操作部制作成为机械领域中常见的拉索控制机构,然后将控制不同动作的拉索链接至同一根操作杆,操作人员用一根操作杆即可以控制收割机完成各种动作。基于上述的设计目的,涉案专利中排挡支架上的支耳用于链接两连杆;支架卡接在行走支架的卡槽内,操纵杆摆动时,行走支架不会随操纵杆摆动;限位槽用于限制行走离合控制拉索的位置,防止行走离合控制拉索与其它部件发生干涉;排挡控制杆外端与排挡控制杠拉索端部传动连接,使用排挡制动杆能在第二套管内转动,从而使操纵杆可以沿直接轴摆动。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支耳,但设置旋转销,旋转销链接杆12的一端,另一端与连杆11相连;开槽摆动销的槽缝链接拉索,对拉索进行固定;行走支架直接焊接在第一套管上,起到固定连接的效果,摆动管旋转销外焊接一个与之平行的柱杆,再由柱杆链接排挡控制拉索,摆动管旋转销套接再第二套管内,其再第二套管内转动,使操纵杆可以沿支架轴线摆动。从结构上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是基本近似的。因此认定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侵权。

富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认同了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上基本近似的认定。同时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行走支架(9)中部设置有卡槽,支架(1)卡接在卡槽内”,涉案专利通过行走支架上的卡槽将行走支架卡接在支架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其整体技术方案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涉案专利在行走支架上设置了卡槽,直接卡接到该卡槽内,仅仅限制了行走支架相对于支架的径向移动,并不会限制行走直接相对于支架的周向移动,并不会阻碍操纵杆沿支架周向作往复摆动,既可以实现其换挡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行走支架为设置卡槽,而将行走支架世界焊接到套管上,由于套管套接在支架上,套管可以相对支架进行周向转动,进而行走支架亦可以相对于支架进行周向转动,操纵杆沿支架周向做往复摆动,同样可以实现其换挡的功能。富牌公司主张的上述不同技术特征,实质上是一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通过创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两者构成等同侵权。

三、小结

在本案的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在掌握等同侵权中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的尺度上,不是局限于需要在结构相似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而涉及的目的出发,只要为了实现相同的设计目的,在相同设计思路下,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在个别技术特征是出现了变化,且该变化的技术效果没有比涉案专利显著变化的情况下,法院也将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从而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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