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任性”调岗,将职工从管理岗位调去做生猪饲养员,职工应该“何去何从”?近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用人单位调岗引发的劳动争议,认定用人单位调岗违法,判决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约15000元。
【基本案情】
四川仪陇某畜牧公司是某食品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主营饲料生产、种猪养殖、肉猪养殖和销售等。王某(女)动物科学专业本科毕业后,于2019年7月入职仪陇畜牧公司担任技术检测员。2020年,王某陆续被调岗到食品集团旗下的四川合江某畜牧公司、重庆潼南某畜牧公司。在潼南公司时,王某转为了企业服务部管理岗位。
2021年10月,集团公司第三次发出调岗通知,调动王某到350公里外的四川珙县某猪场,工作岗位为生猪饲养员。王某提出,该次调岗降级降薪,并且生猪饲养员需在猪场工作满三个月以上才能出场休息,实际是企业以生产需要为名变相逼迫职工自行辞职。2021年11月,王某以畜牧公司违法调岗,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向公司直接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2年10月,王某申请至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畜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委员会未予受理,王某遂诉至潼南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2021年10月的调岗行为,涉及用人主体、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劳动内容,构成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潼南某畜牧公司未与王某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该调岗欠缺必要性、合理性、正当性,构成违法调岗,应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因此,法院认定王某发出的解除通知有效,判决潼南某畜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约15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可分为协议变更、默示变更、单方变更三类。王某的三次调岗,前两次未采用书面形式,但王某未提出异议,属于默示变更。第三次调岗,王某提出了异议,系单位的单方变更,需要考察调岗的必要性、合理性、正当性。必要性是确为生产经营需要;合理性是调整后的岗位劳动者能够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方面无不利变更;正当性是岗位调动目的正当,调动结果社会一般观念所能接受。如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不符合上述原则,则构成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权利滥用。本案中,畜牧公司将王某从技术岗、管理岗调岗成为一线饲养员,降职降薪,难以认定调岗行为存在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应认定为畜牧公司违法调岗。畜牧公司违法调岗,属于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王某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根本法理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劳动合同法所确立的原则之一。“诚信”是企业的立业之本,一个企业不讲诚信、不守信用,在现代法治社会必然难以长期立足。企业是社会的经济细胞,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企业及其劳动者必须秉持诚实守信、以人为本、科学用工的原则,努力构建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共同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才能确保企业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
本文来源于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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