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于2011年2月17日入职某鞋服公司,担任复合车间主任一职。2020年10月15日,向某某所在车间发生爆燃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百万元。《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直接原因是车间使用“去渍油”溶解返工的复合料上的粘合剂时,去渍油在复合车间扩散,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复合机高温压辊运行产生的高温进而引发爆炸。管理方面原因是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违建厂房不符合消防标准、安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落实等。某鞋服公司认为向某某作为车间主任,未指挥、监督作业人员关掉复合机、开启强力风扇、向领导汇报返工流程操作等事项上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向某某赔偿损失。经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直接原因为“作业人员使用的去渍油与空气遇复合机高温压辊运行产生的高温进而引发爆炸”,管理原因为“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违建厂房不符合消防标准等”,该报告并未认定向某某在指挥、管理、监督方面存在重大过错。遂判决驳回某鞋服公司诉讼请求。某鞋服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表示,合理确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对经营损失的赔偿范围,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既是财产的所有者,同时又是负有内部管理和监督职责的主体,若将企业经营风险完全转嫁于劳动者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当出现劳动者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应以主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来源:重庆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