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佳(化名)入职某传媒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期满考核合格方能转正签订劳动合同,考核不合格将解雇或延长试用期。
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后,公司以小佳曾请假为由延长其“试用期”,不与小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延长的“试用期”内,又以小佳没有通过考核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小佳认为,试用期不能随意延长,传媒公司没有提前通知试用期转正的考核标准,更没有出示关于考核未通过的书面材料,在试用期届满后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却口头通知他离职,属于无故辞退劳动者,公司应该给自己相应的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该试用期不成立,因此,合同约定的期限就视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小佳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公司以小佳请假、没有通过考核等理由,拒不按照约定与小佳续签劳动合同,有违诚信,损害了小佳的利益,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提醒】
劳动合同不能仅约定试用期,如果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满后不可随意延长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合同不能约定试用期:一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三是非全日制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
来源: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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